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庭鈺
被 告 陳俊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3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3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
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出具報狀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
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含虛擬通貨
之電子錢包)、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
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
能藉由該蒐集所得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
,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
ervice」之成年人(下稱暱稱「Online service」之人)介
紹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琴」之
成年人(下稱暱稱「張琴」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各暱稱
係相異之人),被告與暱稱「張琴」之人約定,由被告向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幣託
公司)申設會員帳戶,並將該會員帳戶綁定被告申設金融帳
戶後,再將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會員帳戶
帳號及密碼(含該會員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提供予暱稱「
張琴」之人使用,被告即可每星期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而被告依上開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
對外租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9日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幣託會
員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後,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
密碼、系爭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綁定金融帳戶為系爭郵局
帳戶)傳送予暱稱「張琴」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與其同夥
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或系爭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詐欺他人
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人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
之或被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9日14
時36分許,以Imessage訊息告知原告已獲得「薪福貸」50萬
元之貸款資格云云,並以通訊軟體暱稱「薪福袋-經理」與
原告聯絡,並詐稱:需繳交驗證金、繳納費用解凍帳戶、購
買保險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
月1日12時23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8分許,依
指示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匯入系爭郵
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5萬元。(二)被告所為前開
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刑事簡
易判決「陳俊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
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
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財產上損害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39號卷第157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簡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