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蕭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869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4萬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本院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8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秀路與秀山五
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與原告所承保由吳佩恩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萬
1,3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7,86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0萬7,8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甲
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65至87頁),堪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1,328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零件費用占9
萬0,676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
原有舊零件之價值。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2月8日
止,系爭車輛應已使用11月(按:原告同意以1年計算)。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5萬7,
2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萬5,300元、烤漆3
萬5,352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
要費用為10萬7,869元。
㈢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資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7,869元,及自11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
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
,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676×0.369=33,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676-33,459=57,217
112年度豐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蕭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869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4萬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本院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8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秀路與秀山五
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與原告所承保由吳佩恩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萬
1,3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7,86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0萬7,8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甲
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65至87頁),堪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1,328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零件費用占9
萬0,676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
原有舊零件之價值。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2月8日
止,系爭車輛應已使用11月(按:原告同意以1年計算)。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5萬7,
2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萬5,300元、烤漆3
萬5,352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
要費用為10萬7,869元。
㈢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資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7,869元,及自11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
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
,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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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676×0.369=33,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676-33,459=57,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