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谷永泉
郭美菊
被 告 詹秀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46號),經
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
民字第18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谷永泉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谷永泉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郭美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與訴外人賴滿廷為夫妻,渠等所有農
田,與原告谷永泉、郭美菊所有農田相鄰,雙方因農田雜草
橫生問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11年5月21日7時許,在原告
谷永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附近之田地,被
告因剷除雜草問題與原告2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前揭田間道路上,先對原
告谷永泉辱稱:「你這個神經病啦」、「你這個死外省人」
等語,再對原告谷永泉與郭美菊辱稱:「智障」、「兩夫妻
都有智障啦」等語,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
第2046號刑事判決「詹秀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二)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2人,已侵害原
告2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三)原告谷永泉沒有折斷被告的大梨。
又曾連續下雨5天,因無法修剪花草,花草難免會長過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谷永泉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美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已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
決繳納罰金完畢。(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為伊的腳、
腰曾經手術,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負擔。(三)原告谷永泉
的花草覆蓋伊的大梨樹,且原告谷永泉曾折斷伊的大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滿廷為夫妻,渠等所有農田,
與原告谷永泉、郭美菊所有農田相鄰,雙方因農田雜草橫
生問題素有嫌隙。嗣於111年5月21日7時許,在原告谷永
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附近之田地,被告
因剷除雜草問題與原告2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前揭田間道路上,先對
原告谷永泉辱稱:「你這個神經病啦」、「你這個死外省
人」等語,再對原告谷永泉與郭美菊辱稱:「智障」、「
兩夫妻都有智障啦」等語,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詹秀娘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豐簡字第291號卷第2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
告於112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已就上開刑事
判決繳納罰金完畢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91號卷
第5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正。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颱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先對原告谷永泉辱稱:「你這個神經病啦
」、「你這個死外省人」等語,再對原告谷永泉與郭美菊
辱稱:「智障」、「兩夫妻都有智障啦」等語,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2人
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2人就其因此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語辱罵
原告2人,貶損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原告2人飽
受身心煎熬,渠等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
谷永泉係政戰學校畢業,目前務農,名下有1棟房屋,及
原告郭美菊係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名下有1棟房屋等情
,及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1筆土地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91號卷
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91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2人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2人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
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3萬元
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
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49號卷第1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谷永泉、郭美菊各3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