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林鴻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4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
許,兩造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眼部,
原告跌坐在地後,被告又以腳踢原告之腰背處,並以手肘壓
制原告頸部,原告因此受有左眼眶挫瘀傷、左背部挫傷、右
手肘及雙手腕挫瘀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0元、薪資損失24萬元之損
害,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7,120元,以上共
計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引用相關刑事卷證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拳毆打原告眼部,原告跌坐在地後,
被告又以腳踢原告之腰背處,並以手肘壓制原告頸部,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7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眶挫瘀傷、左背
部挫傷、右手肘及雙手腕挫瘀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2,880乙節,固具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
書、領藥號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59
-1至-4、70至76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上之日期,僅有110年6月8日、110年6月10日在豐原醫院就
診之支出與本件事件相符;至於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至享開
心身心診所就診部分,被告並未爭執關連性,且該次就診時
間與本件事發時間相近,亦可採認。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應為1,700元【計算式:190+750+340+150(110年8月19日
至享開心診所看診之掛號費)+270=1,700,見本院卷第59-1
、59-2、59-4、74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致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惟查,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期
間為109年8月31日110年2月28日乙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
2年5月11日中榮人字第112000244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4頁),且原告於110年2月28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退保後
,至110年9月28日前均未再次投保,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並未舉證其於
事發時,確有薪資所得,是原告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
告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故意傷害原
告之動機、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
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4.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700元(計算式:
1,700+20,000=21,7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111
年7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
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起訴固請
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則
未見原告提出兩造約定之證明,亦欠缺法律之依據,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即屬無據。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1,700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