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王文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74線快速道路西向19公里處,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74線快速道路,
往臺中市西屯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74線快速道路
西向19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勝裕所有並
由訴外人楊琇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74,340元(包含工資39,578元、烤漆費用14,876
元、零件費用219,8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警察
局大雅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楊琇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
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訴外人楊勝裕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274,340元(包含工資39,578元、烤漆費
用14,876元、零件費用219,886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勝裕賠償金額,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楊勝裕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74,340元,包含工資39,578元、烤漆
費用14,876元、零件費用219,886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
出廠時間為105年11月,迄至110年1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1月又29日(參照民法第124
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4年2月計算,
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2,71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9,578元及烤漆費用14,876
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87,169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19,886×0.369=81,1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886-81,138=138,748
第2年折舊值 138,748×0.369=51,1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748-51,198=87,550
第3年折舊值 87,550×0.369=32,3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550-32,306=55,244
第4年折舊值 55,244×0.369=20,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244-20,385=34,859
第5年折舊值 34,859×0.369×(2/12)=2,1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859-2,144=32,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