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國俊


被 告 朱立洧即朱金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朱步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步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7,3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9,2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捨棄代步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
請求,另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調整為0元、慰撫金之
金額調整為4,286,885元,並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4,
549,273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部分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調整各項目金額部分,參照前
述說明,僅係請求項目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步倫(下稱朱步倫)於111年2月7日0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龍井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新興路13巷之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站立於新興路13巷巷口對面之新興路路
旁,朱步倫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亦疏未注意原告站立於其行車路線上之路旁,致其營
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踝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朱步倫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
損害:⒈醫療費用:94,872元。⒉看護費用:307,500元。⒊精
神慰撫金:4,286,885元。  
 ㈡又系爭車輛為為合作社計程車且係被告朱立洧即朱金星(下
稱朱立洧)所有,朱立洧明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
第5項規定,需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將系爭車輛交予
他人駕駛營業,卻仍將車輛直接交予朱步倫駕駛營業,顯然
有違背法規範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朱步倫就
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步倫係臨時有事始向朱立洧借系爭車輛使用,
僅係當代步工具,並無營業;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每日
看護費用為2,500元、住院3日之需專人看護均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其出院後之看護期間過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朱步倫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
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7至
31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61至
66頁)。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
當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朱步倫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請求朱步倫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朱立洧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5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資
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
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⒉原告固主張朱立洧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朱步倫駕駛營業,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5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無乘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
之朱步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開車要去買東西,並無載客
營業,經朱步倫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有筆錄足
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85號卷第16頁)
,原告就此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朱立
洧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朱步倫駕駛營業。
 ⒊況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該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
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
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
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88年度台上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有
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
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
,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用
路人安全之保障,亦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
 ⒋從而,原告主張朱立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
有據。
 ㈣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94,872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
告)因上述病情,病人於111年02月07日經急診住院,於111
年02月07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000年00月00
日出院,病人於111年02月15日門診,至111年04月12日,共
門診治療04次,宜門診複察,需使用氣動鞋保護,需休養及
復健三個月,需人照顧及協助一個月』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
7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為『…術後需人
協助照顧看護1個月,期間因行動不便影響自理能力,需「
全日」看護…』,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
是認原告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住院期間3日及
出院後1個月,共33日(3+30)需全日看護,另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休養復健3個月期間仍需全日看護,則其主張逾33日
需全日看護部分,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50
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2,
500元(計算式:2,500×33=82,5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朱步倫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
  雙踝骨折傷害,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
致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參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朱步倫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
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77,372元(計算式
  :94,872+82,500+600,000=777,37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朱步倫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
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朱步倫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步
倫給付777,372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