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楊恩瑜
被 告 王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繳學費上美股課
程為由,引誘原告使用不法高登公司軟件,其課程包含將新
臺幣轉換為虛擬貨幣、於高登公司創建帳戶、將虛擬貨幣轉
入高登公司帳戶、下載高登公司APP、傳遞高登公司客服之
通訊軟體LINE資訊。(二)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讓原告使
用imToken電子冷錢包,以轉帳方式,將13000顆泰達幣(US
DT,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96,000元),轉入高登公司之電
子冷錢包帳戶。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自高登公司網頁
登入高登公司帳戶,向高登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出金至原告之
電子冷錢包帳戶,然原告迄未收到虛擬貨幣。且高登公司於
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該公司已倒閉,
原告所有虛擬貨幣皆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三)澳大利亞ASIS監管部門之資料庫查無高登公司,可見高
登公司為非法公司。而被告將不法高登公司資訊傳遞予原告
,致原告之資金無法取回,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構成故
意犯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關於被告辯稱其投資高登公司有獲利乙節,請被告提
交其在高登公司操作獲利之每筆交易詳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投資行為本
存有風險,被告本身投資高登公司之結果為獲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澳大利亞ASIS監管部門之資料庫查無高登公司
,可見高登公司為非法公司。而被告將不法高登公司資訊
傳遞予原告,並讓原告使用imToken電子冷錢包,以轉帳
方式,將13000顆泰達幣(USDT)轉入高登公司之電子冷
錢包帳戶。且高登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該公
司已倒閉,原告所有虛擬貨幣皆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應構成故意犯罪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前以其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見面,並繳交投資課程費
用20,000元,後續被告於同年10月7日、14日、20日向其
面授投資課程,且提供「高登MT4」投資平臺之連結,及
教導至PLAY商店下載imTokenN電子冷錢包、如何操作「高
登MT4」投資平臺,以及介紹認識幣商即訴外人陳立杰,
嗣於同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其匯款396,500元向陳立
杰購買13000顆泰達幣(USDT),並於取得泰達幣後,直
接自其電子冷錢包轉至「高登MT4」投資平臺,參與投資
,之後其欲結算出金,卻無法自投資平臺提領虛擬貨幣,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嫌為由,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認為:「高登MT4」投資平臺雖係由被告介紹,然告訴人
(指原告)經評估後,自行註冊並學會操作,且於購入泰
達幣後,亦係自行操作參與投資,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為「高登MT4」投資平臺之經營、管理者,或與「高登MT4
」投資平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
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即推論被告介紹投資之行為涉有詐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並以111年度偵字
第4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駁回再
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495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所提光碟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第85至
109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充其量僅顯示被告向原告提
供高登公司資訊後,原告即自行操作,將13000顆泰達幣
(USDT)轉入高登公司帳戶,嗣因高登公司以通訊軟體LI
NE表示因故無法正常出金,致原告無法取回虛擬貨幣等情
。惟按各類經濟上投資行為,本存有高低不等風險,此乃
自由經濟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具備之風險意
識,尚難以原告無法向高登公司取回其投資資金,即逕行
推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高登公司有何故意犯罪行為
,或被告與高登公司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
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辯稱其投資高登公司有獲利乙節,
請被告提交在高登公司操作獲利之每筆交易詳情等情,已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9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楊恩瑜
被 告 王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繳學費上美股課
程為由,引誘原告使用不法高登公司軟件,其課程包含將新
臺幣轉換為虛擬貨幣、於高登公司創建帳戶、將虛擬貨幣轉
入高登公司帳戶、下載高登公司APP、傳遞高登公司客服之
通訊軟體LINE資訊。(二)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讓原告使
用imToken電子冷錢包,以轉帳方式,將13000顆泰達幣(US
DT,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96,000元),轉入高登公司之電
子冷錢包帳戶。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自高登公司網頁
登入高登公司帳戶,向高登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出金至原告之
電子冷錢包帳戶,然原告迄未收到虛擬貨幣。且高登公司於
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該公司已倒閉,
原告所有虛擬貨幣皆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三)澳大利亞ASIS監管部門之資料庫查無高登公司,可見高
登公司為非法公司。而被告將不法高登公司資訊傳遞予原告
,致原告之資金無法取回,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構成故
意犯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關於被告辯稱其投資高登公司有獲利乙節,請被告提
交其在高登公司操作獲利之每筆交易詳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投資行為本
存有風險,被告本身投資高登公司之結果為獲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澳大利亞ASIS監管部門之資料庫查無高登公司
,可見高登公司為非法公司。而被告將不法高登公司資訊
傳遞予原告,並讓原告使用imToken電子冷錢包,以轉帳
方式,將13000顆泰達幣(USDT)轉入高登公司之電子冷
錢包帳戶。且高登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該公
司已倒閉,原告所有虛擬貨幣皆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應構成故意犯罪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前以其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見面,並繳交投資課程費
用20,000元,後續被告於同年10月7日、14日、20日向其
面授投資課程,且提供「高登MT4」投資平臺之連結,及
教導至PLAY商店下載imTokenN電子冷錢包、如何操作「高
登MT4」投資平臺,以及介紹認識幣商即訴外人陳立杰,
嗣於同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其匯款396,500元向陳立
杰購買13000顆泰達幣(USDT),並於取得泰達幣後,直
接自其電子冷錢包轉至「高登MT4」投資平臺,參與投資
,之後其欲結算出金,卻無法自投資平臺提領虛擬貨幣,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嫌為由,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認為:「高登MT4」投資平臺雖係由被告介紹,然告訴人
(指原告)經評估後,自行註冊並學會操作,且於購入泰
達幣後,亦係自行操作參與投資,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為「高登MT4」投資平臺之經營、管理者,或與「高登MT4
」投資平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
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即推論被告介紹投資之行為涉有詐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並以111年度偵字
第4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駁回再
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495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所提光碟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第85至
109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充其量僅顯示被告向原告提
供高登公司資訊後,原告即自行操作,將13000顆泰達幣
(USDT)轉入高登公司帳戶,嗣因高登公司以通訊軟體LI
NE表示因故無法正常出金,致原告無法取回虛擬貨幣等情
。惟按各類經濟上投資行為,本存有高低不等風險,此乃
自由經濟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具備之風險意
識,尚難以原告無法向高登公司取回其投資資金,即逕行
推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高登公司有何故意犯罪行為
,或被告與高登公司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
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辯稱其投資高登公司有獲利乙節,
請被告提交在高登公司操作獲利之每筆交易詳情等情,已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9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