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陳南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
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往清水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靠右駛停車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尤國正所有並停放上址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6,456元(包含
零件費用89,585元、工資96,8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8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檢
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訴外人尤
國正停放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尤國正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6,456元(包含零
件費用89,585元、工資96,871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尤國正
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尤
國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6,456元,包含零件費用89,585元、
工資96,871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6年3月,迄
至110年11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
年7月又21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
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
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
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
爭車輛之使用期間4年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零件費用為10,7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工資費用96,871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
107,579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9,585×0.369=33,0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585-33,057=56,528
第2年折舊值 56,528×0.369=20,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528-20,859=35,669
第3年折舊值 35,669×0.369=13,1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669-13,162=22,507
第4年折舊值 22,507×0.369=8,3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507-8,305=14,202
第5年折舊值 14,202×0.369×(8/12)=3,4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202-3,494=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