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楊芳川
訴訟代理人 楊孟娟
被 告 詹宗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1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B車)同向在被告左前方行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則暫
停於上址路旁,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前行穿越原告與前開
大貨車間縫隙之方式超車,致原告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與被
告所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
成右側1-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右側肩胛骨骨折
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5,
663元(含醫療用品費1,076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6,00
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
0萬元,以上共計35萬1,663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1,663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
用均無意見,惟負擔不起這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09、38
796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1、47至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71頁)。被告對此部
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
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1萬4,
587元、醫療用品費用1,07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維康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37頁),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1-
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17日急診,同日入加護病房
觀察病況變化及接受治療,手術勾狀骨板固定鎖骨骨折,00
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其身體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
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1,663元
(計算式:114,587+1,076+36,000+120,000=271,663)。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
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萬0,252元,並有存摺明細附
卷可參,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1,41
1元(計算式:271,663-90,252=181,41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112
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1,411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