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蔡佩潢
被 告 林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係位在新北市石碇區,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96年4月間起即位在新北市石
碇區,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蔡佩潢
被 告 林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係位在新北市石碇區,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96年4月間起即位在新北市石
碇區,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