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黃俊即黃科豪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清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
或聲請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科豪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得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被繼承人黃科豪已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
參,是被繼承人黃科豪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屬黃
科豪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本件黃科豪之法定繼
承人除原告黃俊外,尚有訴外人廖怡慈,且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則原告黃俊單獨一人起訴,自非適法。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到院,以
為補正,逾期不補,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2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黃俊即黃科豪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清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
或聲請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科豪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得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被繼承人黃科豪已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
參,是被繼承人黃科豪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屬黃
科豪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本件黃科豪之法定繼
承人除原告黃俊外,尚有訴外人廖怡慈,且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則原告黃俊單獨一人起訴,自非適法。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到院,以
為補正,逾期不補,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