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吳水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張勝凱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張勝凱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張勝凱之
住所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圳前路56之7」,惟本院依該址向
被告張勝凱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經以「查無此號
」退回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張勝凱
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
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張勝凱
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張勝
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