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書彬

被 告 劉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6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匯
入西勢路由豐原往潭子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欲駛入右前側之加油站,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被告右後方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匯入西勢路直行,因被告之前開
疏失,致使原告反應不及而摔倒,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7,378元、
交通費用1,760元、看護費用4萬2,000元、工作損失46萬2,0
0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40萬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04萬3,138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往右偏向行使
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偏向行使,致不慎碰撞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向右偏駛進入
右側之加油站,未注意應讓後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致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
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惟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8號卷第15至16頁,下稱交附民
卷)。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
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
果,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7,
378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至33頁),為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5日,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4萬
2,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
元,則原告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1,200×5)+(
1,200×30)=42,000】,自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往返豐原醫院回診8次,受有
交通費1,760元之損失乙節,業具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認原告於出院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本院查詢計程
車預估車資,從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街00號至豐原醫院之
單程車資約12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
應為2,040元【計算式:120(出院返家)+(120×2×8)=2,0
4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6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術後須休養6個月,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每日日薪為3,5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得聖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11、17頁),而以一般市場上之通常情形,每週周休二
日之工作天數,即每月工作22日計算每月原告可得之工資數
額,尚屬客觀合理,故原告請求以每日薪資3,500元計算6個
月期間之工作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此計算方式,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6萬2,000元(計算式:3,500元×22
日×6個月=46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
趾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於110年3月4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入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於110年3月8日出院,術後須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1個
月,自110年3月16日至110年12月10日共至骨科門診診療8次
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7至
1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
位、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萬3,138
元(計算式:137,378+1,760+42,000+462,000+150,000=793
,138)。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55萬5,197元
(計算式:793,138×0.7=555,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4,835元,有原告提出之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6至70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萬0,362元(計算式:555,197-3
34,835=220,362)。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2年2月2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112年2月22日發生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0,362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