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陳美文
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


被 告 黃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86,68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下稱附民卷,頁3),嗣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3,886,683元(見本院卷
頁119),復於113年5月8日當庭減縮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費用,及嗣陳報資料更正醫療、交通及強制險理賠等費用後
,而請求給付932,355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9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X-3856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路旁起駛,由北往南
方向倒車,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不慎
撞擊沿大甲區順帆路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該處之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153,107元(嗣更正為共153,205元)
,⒉工作損失:254,400元,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250元,故請求賠償932,
35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扣除已領取保險理賠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2,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未全額理賠原告係因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就交通費部分、看護費部分分別有20,000元
、每日1,200元且不得逾30日之上限;又原告係擔任倉管員
,上班須持續走動搬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顯無
法勝任該職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向公司請假所受之
損害應屬合理;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尚為合理。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保險理賠153,017
元,並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然富邦產險公司未
全額理賠,可認原告請求其餘相關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工作損失部分,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
於住院5日及出院一週後合計12日不能工作,原告主張8個月
不能工作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
注意緩慢倒車及其他車輛、行人,即貿然倒車,而發生系爭
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頁7-29、95-111),並有刑事偵查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被告確有上開分析研判表所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
失,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上開過
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拘役5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
卷頁19-23),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
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原告主張及陳報明細資料後,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
療費用共36,465元(原請求45,317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及收據附卷可查(交簡附民卷頁33、37-89、本院
卷頁233-327),核屬醫療合理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而
被告辯稱富邦產險公司未全額理賠部分屬與系爭事故無關之
費用支出之詞,未據其具體說明非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自無從採信。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⒈患者(即原告)於111年7月24日急診住院,因病情穩
定,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1周』,宜繼續保健及門
診追蹤」;另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下稱仁愛醫院)111年10
月3日、同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右腰挫傷於11
1年10月3日門診就診,『需休息1個月及他人照顧』」、「『需
休息1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繼續復健治療」;及行德中
醫診所於111年1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7/24
發生車禍造成背部挫傷,於111/8/7至診所復健治療主訴肩
背部及腰部痠痛左側膝關節疼痛無法行走,111/8/7當天醫
囑宜多休養『建議休養2個月』」;及國軍醫院於112年3月9日
、同年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椎挫傷合併甩鞭
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患於112年3月9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就醫,建議『休養2周』……」、「於112年3月14日
至本院精神科就醫,接受藥物治療,『宜休養1個月』」等情
;堪認原告住院期間共5日需全日專人照護,及休養(非住
院期間)需受家人半日照護之合理期間係2個月。依前開說
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
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2個月,每日1,200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計72,000元(1,200×60=72,000),核屬合理有
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往返住處至所就診之光田綜合
醫院大甲院區車資3,440元、仁愛醫院1,480元、行德中醫診
所5,120元、知高復健科診所6,290元、德彥中醫診所15,800
元、國軍醫院12,610元,共44,740元(原請求35,790元),
據其提出對應醫療費用收據之交通費用收據及計算明細為佐
(交簡附民卷頁33、本院卷頁233-327),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8個月之詞,固據其提出其自
111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28日請假之證明(附民卷頁113)
,但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而依前述⒉⑵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並國軍醫院於112年11月2日函覆稱「個案(即原告
)於111年7月24日車禍後頸部疼痛、活動受限、頭暈、注意
力無法集中……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合理休養1個
月……」之情,有該函文可稽(本院卷頁115),可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先後至多家醫療院所就醫看診,
綜合該等醫療機構建議原告所應休養之期間,本院審認其合
理休養期間應係5個月無法工作。
 ⑵又原告提出其在宗美企業社擔任倉管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每
月薪資31,800元之薪資簽收單等為證(附民卷頁115-117)
  ,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且依原告
110年度薪資所得係344,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應認原告主張依宗美企業
社所出具薪資簽收單所載每月薪資31,800元計算其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係屬堪採。是以,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5個
月所受損害為159,000元(計算式:5×31,800=159,000),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
謹慎緩慢向後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不慎撞擊
原告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系爭傷害,至醫院住院治療及
休養,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迄未能與原告達
成和解,參以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倉管,月薪資31
,800元,111年所得係410,083元,財產總額30,500元;被告
為高中畢業,開挖土機,月薪資約2-3萬元,111年所得係30
1,750元,財產有一部汽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50、限制閱覽
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12,205元(計
算式:36,465+72,000+44,740+159,000+400,000=712,205)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本件
被告抗辯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已
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5,760元(其中1,755元之
受款人係關羽彤,非原告),並提出該公司出具賠款明細在
卷可參(本院卷頁357),則依前開說明,該項強制責任保
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712,205-805,760=-93,55
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355元
,經審查准許之金額係712,205元,惟因扣除被告經由富邦
公司已賠付原告強制汽車理賠金805,760元後,即無從再准
予其餘金額之給付;是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