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被 告 楊森林即稼庭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5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
日止共計5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
  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率1.005% (
目前為年率2.598%)按月機動計付;被告倘不依期還本金或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
自借款起除獲償至112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未依約還
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345,759元,並應給付自112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
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