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112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陳柏旭於民國110年9月3日2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
豐栗路與三和路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敏
華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4,56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用),
原告已依約賠付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二)兩造
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系爭修理費用達成和解
,並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112
年6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第1期至第11期每期給付12,
000元,第12期給付8,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今尚
積欠140,000元,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和解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就系
爭修理費用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40,000元
,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12,000元,第12期給付8,000元。
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140,000元,從而,原
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和解契約債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
至112年6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第1期至第12期每期
給付12,000元,第12期給付8,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2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140,000元,應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