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補字第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
欄內未記載具體請求金額,故應具狀補正「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
狀」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欄記載「新台幣1,201,744元
」等字樣,故暫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1,7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979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
欄內未記載具體請求金額,故應具狀補正「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
狀」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欄記載「新台幣1,201,744元
」等字樣,故暫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1,7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979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