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妙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依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份
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