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豐小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79號
原 告 顏子洋
被 告 鍾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板小字第487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
小字第4875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5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800元,迄今
僅還款10,800元,尚積欠原告18,000仍未償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略以:伊
固曾收受原告20,000元,惟當時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並向
伊表示可以為其提供性服務或類似肉體滿足或陪伴約會以為
回報,伊因經濟困難,勉為同意,嗣後伊確有為原告性服務
之代價,原告本件請求之事實顯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屬
無效,且伊亦已履行,原告無權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銀行交易畫
面為證(板小卷第1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
3日,板小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3年度豐小字第179號
原 告 顏子洋
被 告 鍾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板小字第487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
小字第4875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5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800元,迄今
僅還款10,800元,尚積欠原告18,000仍未償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略以:伊
固曾收受原告20,000元,惟當時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並向
伊表示可以為其提供性服務或類似肉體滿足或陪伴約會以為
回報,伊因經濟困難,勉為同意,嗣後伊確有為原告性服務
之代價,原告本件請求之事實顯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屬
無效,且伊亦已履行,原告無權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銀行交易畫
面為證(板小卷第1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
3日,板小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