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小字第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林乾在
被 告 關飛鶴
梁帶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關飛鶴於民國104年2月1日向原告簽訂最
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編後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被告並繳
納押租金24,000元。租期屆滿後因被告不願簽立契約,故變
為不定期租賃,直至111年7月1日原告始再與被告梁帶娣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2
年7月31日止,其餘約定則延用原租約。兩造就系爭房屋簽
訂租約後,被告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系爭租約
期滿後,搬走系爭房屋內之部分家具,屋內堆滿廢棄物,系
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及屋內4間房間之門鎖均遭更換,部分牆
面及家具遭被告毀損,並未恢復承租時之房屋原狀。從而,
以被告繳納之押租金扣除被告積欠112年7月份之租金15,000
元及5至7月之水電費3,977元後,原告之家具價值損失、為
恢復原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失等,
仍受有共計99,677元之損害(如鈞院卷第49頁之表格)。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
,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損壞,自系爭房屋遷出時有請
人將系爭房屋清理過,並將垃圾清運走,亦未搬走系爭房屋
內之家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關飛鶴與其簽立原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
租金12,000元,被告關飛鶴並已繳納押租金24,000元,原租
約期間屆滿後未繼續簽立租賃契約,直至111年7月1日始再
與被告梁帶娣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12年7月31日止,
被告業已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原租約、系爭租約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前開項目及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梁帶娣給付112年7月份之租金及5至7月水
電費共計18,977元:
  原告與被告關飛鶴就系爭房屋簽訂原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4
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至於原告與被告梁帶娣簽訂之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已如前述,準此,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為被告梁帶娣,至於
被告關飛鶴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僅得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梁帶娣給付112年7月份之租金及5至7月水電費共計18
,977元,其請求被告關飛鶴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⒉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及屋內4間房間之門鎖均遭更換,部分牆面
及家具遭被告毀損,及家具遭被告搬走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內之門鎖、牆面、家具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及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搬走,並據此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
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照片及多張系爭房屋內
之牆面、家具受損之照片、信發鎖印行免用一發票收據、勝
利鎖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豐鎖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7、165、167、181至283頁),惟上開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牆面、家具等確實受有損壞,及原告為
修復上開損壞所需支出之費用,尚難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前之屋況為何、以及該等損壞係被告於租賃期間所造成,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尚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搬走部分家具乙節,固提出其與太平洋房屋
所簽訂之委託出租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惟觀之原租約係由原告自行與被告關飛鶴簽訂,其中第六條
約定:「乙方(註:即被告關飛鶴)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註: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而系爭租約上亦註明
「資料延舊」等文字,並參酌原租約及系爭租約內均並無標
註系爭房屋內原附有何種家具(見本院卷第51至82頁),故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部分家具搬走,應賠償該等家
具之價額等情,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
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
為導致原告需請假處理系爭房屋受損事宜等語,惟原告尚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所致,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梁帶娣給付之金額為18,977元(計算
式:15,000+3,977=18,977);至於被告關飛鶴部分,原告
則無從請求其給付任何款項。
㈢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關飛鶴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時,已支付押租金24,000元,有原租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3頁),嗣後被告梁帶娣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
則記載「資料延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亦
陳稱其尚未將該押租金返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梁帶娣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仍以被告關飛
鶴所給付之押租金24,000元,作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甚明。
又被告梁帶娣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8,977元,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押租金足以抵
扣被告梁帶娣所積欠之款項,是以,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
梁帶娣給付任何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