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5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原
劉書辰
被 告 陳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8771-R8自用小客車)車主邱翊閎為被告,然嗣查明
實際駕駛人為陳盈妤,遂於民國113年7月9日當庭變更被告
為陳盈妤,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廖姵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BZ-9688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9日10時26分,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停車場)遭被告駕駛之系爭8771-R8自用小
客車撞擊,致系爭8771-R8自用小客車受損。經送修復後,
原告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8,992元(工資7,000元、烤
漆費用7,200元、零件費用4,792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駕駛系爭8771-R8自用小客車,惟伊駕
駛之車輛與系爭ABZ-9688號自用小客車距離很遠,伊沒有感
覺有撞到系爭ABZ-9688號自用小客車,系爭8771-R8自用小
客車亦無擦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
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
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
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系爭ABZ-9688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
記簿、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
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僅載明:「
乙方駕駛於12時30分於上述時地駕駛ABZ-9688自小客欲離場
,發現該車右前保桿語輪弧有些微擦損,故前往儷宴會館調
閱監視器,發現有名女子駕駛8771-R8自小客於10時26分離
場有撞到乙方車子,故前來派出所做資料登記。」等語(本
院卷第27頁)。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8
至29頁),並未見系爭8771-R8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ABZ-968
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畫面,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本院
卷第53至60頁),亦無法證明此節,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可證系爭ABZ-9688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確係為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8771-R8號自用小客車所致,即難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既未能舉證未能舉證
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