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錡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錡聯誌
被 告 吳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2段
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49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訴外人錡聯誌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6,9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30元。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錡聯誌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前已發生多次車禍而有傷痕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小刮傷,無法接受賠償保險桿
全部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銓浤汽車保險理賠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
生碰撞,惟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俱
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且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訴外人錡聯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
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第45至48頁),足見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訴
外人錡聯誌駕駛車輛亦有過失,惟未提出何證據以核其實,
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被
告雖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刮痕不大云云,惟查,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由後撞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銓浤汽車修護廠所列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零件,係就後
保險桿為烤漆、拆工等,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之情
狀相符,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堪認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之
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6,930元(
含稅),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5,250元、零件費用1,68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至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
),直至112年12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8元(計算式:1,680×1/10=168),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5,418元(計算式:168+5,250=5,418),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113年度豐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錡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錡聯誌
被 告 吳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2段
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49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訴外人錡聯誌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6,9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30元。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錡聯誌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前已發生多次車禍而有傷痕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小刮傷,無法接受賠償保險桿
全部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銓浤汽車保險理賠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
生碰撞,惟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俱
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且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訴外人錡聯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
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第45至48頁),足見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訴
外人錡聯誌駕駛車輛亦有過失,惟未提出何證據以核其實,
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被
告雖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刮痕不大云云,惟查,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由後撞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銓浤汽車修護廠所列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零件,係就後
保險桿為烤漆、拆工等,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之情
狀相符,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堪認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之
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6,930元(
含稅),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5,250元、零件費用1,68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至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
),直至112年12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8元(計算式:1,680×1/10=168),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5,418元(計算式:168+5,250=5,418),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