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陳冠雲
被 告 崔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中小卷第
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6日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B1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操作機械停
車位不慎損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謝承達所有
並由訴外人洪琇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25,272元(零件13,153元、工資4,345元、烤漆費用7
,774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3,434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車下之車位(編號29),
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伊有確認系爭車輛(編號30)旁無
人,且系爭車輛隔熱紙係黑色,伊無法確認車內是否有人,
伊將伊車輛升上來時,系爭車輛駕駛就將車門打開,該車輛
車門始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機械式停車設備,因有升
降車台之設計、左右車位相鄰、機械結構相近,啟動時連動
輪轉過程中影響該機械式停車設備內之各個停車位,因按機
械停車位因停車台採上下升降方式,機械操作進行中存在一
定危險,車輛駕駛人停車或取車而操作機械停車位車台時自
應注意遵守操作安全規則,以避免事故發生。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不
慎損壞,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25,272元(零件13,153元、工
資4,345元、烤漆費用7,774元)等情,業據其提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
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
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一節並不爭執,而一
般謹慎理性之人於操作機械停車位時,本應確實注意該區域
車位駕駛人員是否離開,確保不會發生危險後,方可操作使
用停車設備,且於啟動停車裝置開啟開關之後,停車格即啟
動運轉,使用者自有在旁等待,以隨時注意是否有突發狀況
,得以即時反應(包括立即按下停止鈕使停車裝置馬上停止
轉動),以避免任何危險狀況發生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疏於
注意及此,其行為確有疏失,並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訴
外人洪琇評與有過失部分,詳下所述),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因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車主
,是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致
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272
元(零件13,153元、工資4,345元、烤漆費用7,774元),已
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迄111年8月6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則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15元(計算式:13,153×1/10=1,3
1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3,434元(計算式:1,315+4,345+7,
774=13,43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
操作機械停車位時,並未注意是否有人尚停留於機械停車位
中,且於啟動停車裝置後亦未站在該處等待,以避免發生任
何危險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訴外人洪琇評自車內應
可知悉被告已準備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倘其待被告操作完成
後再開啟系爭車輛車門,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洪琇評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承受洪琇評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17元(計算式:13,43
4×50%=6,717),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中小卷第4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717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