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連晉東
訴訟代理人 連永春
被 告 卓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且係伊友人即訴外人張正裕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000元,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執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係原告
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伊借貸9萬元,伊當時係交付現金予
原告,而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有簽立借據,並無原告
所稱其朋友欠伊錢之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
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對此部分除
原告到庭所陳稱「被告是我朋友……我一個朋友叫徐偉鈞找我
去沙鹿的便利商店,……被告一進來就說今日要我簽本票,不
然就怎麼樣,反正就是威脅的意思,後來他就拍手機,說我
欠多少錢,我叫什麼名字,且叫我分3張本票簽,當時被告
有叫一些人來,我們有4個人在場,我與徐偉鈞、徐偉鈞的
友人,其他人我不認識」等情即屬疑義外,其亦捨棄傳訊原
聲請詢問之證人張正裕、徐偉鈞(本院卷頁40、59、64),
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確有遭被
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已難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
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向被告借款9萬元,係友人張正裕欠被告
26,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
原告就無借款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之其受脅迫而簽發並未舉證以實其事,已如上㈡所述
之內容;且被告尚提出原告簽署之借款各3萬元之借據3張為
佐,該借據上亦記載「借款人(即原告)向卓羿辰(即被告
)借款3萬元(當場點收3萬元現金無誤……)利息以月利率百
分之1計算……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023年4月5日返
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借款人:
連晉東(即原告)……2023年3月10日」(本院卷頁67-71),
亦徵兩造間有9萬元之借款債務;況原告應先就其主張無系
爭本票借款債務9萬元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需提出
現金領款證明、利息如何計算,其無還款能力,如何借款等
詞,均非可採。
 ⒉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9萬元,且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因迄今原告未返還借款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詞,較為可
信;則原告上開9萬元債務既未清償,被告即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伊並未向被告借款,
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連晉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CH0000000 2 連晉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CH0000000 3 連晉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