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11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許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陳
景浩」之人,嗣「陳景浩」向原告佯稱:可以用小額出資方
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0年8月6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於110年9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
陳信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固與被告於112
年1月13日以3萬元調解成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惟被告於112年10月份給付完畢後,仍陸續匯款至原
告帳戶,足見被告應有參與原告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刑
事案件,而與訴外人陳信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有受
領清償之法律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
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有3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此部分經鈞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1249、1852號
刑事判決(下稱被告之刑事判決)確定,且業與原告以3萬
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完畢,
當時忘記還多匯了一些錢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
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
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
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信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489、29907、32714、393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
5244號函、存摺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47頁),惟原告匯款30萬元予訴外人陳信璁所有之
系爭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陳信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本得依此對訴外人陳信璁等侵權行為者提起給付之訴
,卻捨此不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㈢況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有30萬元之
系爭債權存在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
所提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其於110年9月13日,將30萬元匯至訴
外人陳信璁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確有參
與其中。再觀之原告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陳信璁所有之系爭帳戶,此兩筆匯款
之時間相差1個多月,亦無法認定原告是遭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所騙而先後為前述2筆匯款,參以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
被告與訴外人陳信璁為共犯等情,有系爭判決及被告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6頁),尚難證明本件被
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共犯,而應與訴外人陳信璁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
3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許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陳
景浩」之人,嗣「陳景浩」向原告佯稱:可以用小額出資方
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0年8月6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於110年9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
陳信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固與被告於112
年1月13日以3萬元調解成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惟被告於112年10月份給付完畢後,仍陸續匯款至原
告帳戶,足見被告應有參與原告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刑
事案件,而與訴外人陳信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有受
領清償之法律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
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有3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此部分經鈞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1249、1852號
刑事判決(下稱被告之刑事判決)確定,且業與原告以3萬
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完畢,
當時忘記還多匯了一些錢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
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
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
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信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489、29907、32714、393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
5244號函、存摺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47頁),惟原告匯款30萬元予訴外人陳信璁所有之
系爭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陳信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本得依此對訴外人陳信璁等侵權行為者提起給付之訴
,卻捨此不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㈢況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有30萬元之
系爭債權存在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
所提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其於110年9月13日,將30萬元匯至訴
外人陳信璁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確有參
與其中。再觀之原告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陳信璁所有之系爭帳戶,此兩筆匯款
之時間相差1個多月,亦無法認定原告是遭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所騙而先後為前述2筆匯款,參以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
被告與訴外人陳信璁為共犯等情,有系爭判決及被告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6頁),尚難證明本件被
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共犯,而應與訴外人陳信璁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
3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