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徐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
為年利率9.920%,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
止共計7年,並依借款期間以每月15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倘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均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請求違約金期數為9期。嗣本件被告未依約還
款,於108年2月2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達成前置協商,
詎被告復未依約給付,迄今仍積欠原告266,766元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
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66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9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匯出匯款憑證、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明細、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266,766元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止。 9.92% 暨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