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豐簡字第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林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2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95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4,216元
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讓與給原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本院
卷第19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被告積欠中信銀行借款債務及利息
,且此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8日(參本院卷第3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