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豐補字第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國端
張曼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
證二略圖②所示之鐵皮棚屋等地上物(約32平方公尺,詳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民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1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3
2㎡=44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720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部分,其中
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44
元(計算式:240元×18/30=1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
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864元(計算式:720+144=8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48,864元(計算式:448,000+864=448,864),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3年度豐補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國端
張曼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
證二略圖②所示之鐵皮棚屋等地上物(約32平方公尺,詳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民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1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3
2㎡=44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720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部分,其中
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44
元(計算式:240元×18/30=1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
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864元(計算式:720+144=8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48,864元(計算式:448,000+864=448,864),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