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豐補字第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信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974元【計算式
:22,736元+5,238元(計算式如附表)=27,97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2,736元 111年12月20日 113年5月28日 (1+161/366) 16% 5,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