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岡簡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游士欽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李承勳即李建國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鐵紅麗
被 告 元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樹人
訴訟代理人 孫安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承勳於繼承李建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璟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3,741,32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41,3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承勳之父李建國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2時
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右轉大仁路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李建國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
致原告為閃避李車,撞及路旁由甲○○(已與原告成立和解)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以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重大創傷併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
肝臟撕裂傷、右側肺挫傷、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髂
骨骨折併薦骨腸骨關節損傷、骨盆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之
傷害。又李建國已死亡,被告李承勳為其繼承人,被告元璟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璟公司)則為其雇用人,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
8,741元、看護費用2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602,
460元、慰撫金5,000,000元。另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原告
因超速而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自身過失比例為3成,並扣除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70,000元及甲○○已和解之2
50,000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0,0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李承勳於繼承李建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
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就原
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並不爭執,關於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62%,被告亦不爭執,惟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其受損金額。其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至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暨被告李承勳為李建國之繼承人,被告元璟
公司為李建國之雇用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詳如下述)。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598,741元及看護費用200,000元部分,依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其醫療費用應為598,666元,且關於看護
費用20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共798666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602,460元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2%(見本院卷第183-189),兩造對此
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應以62
%計算。又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42,835
元計算,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數額之薪資,則以被告
所不爭執之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
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即為4,560,376元(計算方式為:62/100×31
6,800×22.00000000+(316,800×0.00000000)×(23.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8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560,
376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李建國之不法侵害,受有重大創
傷併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
、右側肺挫傷、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髂骨骨折併薦
骨腸骨關節損傷、骨盆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其身
心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李承勳為97年11月9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元璟公司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6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200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被告辯稱應酌減至1,00
0,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359,042元。
㈢李建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甲○○有於妨害往來人車通行處停放車輛之過失,原告則有超
速之過失,有如前述,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李建國為肇事主因
,原告與甲○○則均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47頁
正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被
告與甲○○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較高之原因力,
其過失比例合計為70%,相對言之,原告之過失比例僅有30%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151,329
元(計算式:0000000×70/100=0000000)。又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70,000元,並自甲○○處受償340,000
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741,
329元。其次,原告雖主張自甲○○受償之90,000元部分,乃
甲○○為求刑事判決給予宣告緩刑所為給付,並非用以補償原
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所受損害既受部分之填補,無論行為
人填補損害之動機為何,原告就此部分自不應再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承勳
於繼承李建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0年度岡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游士欽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李承勳即李建國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鐵紅麗
被 告 元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樹人
訴訟代理人 孫安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承勳於繼承李建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璟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3,741,32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41,3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承勳之父李建國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2時
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右轉大仁路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李建國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
致原告為閃避李車,撞及路旁由甲○○(已與原告成立和解)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以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重大創傷併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
肝臟撕裂傷、右側肺挫傷、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髂
骨骨折併薦骨腸骨關節損傷、骨盆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之
傷害。又李建國已死亡,被告李承勳為其繼承人,被告元璟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璟公司)則為其雇用人,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
8,741元、看護費用2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602,
460元、慰撫金5,000,000元。另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原告
因超速而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自身過失比例為3成,並扣除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70,000元及甲○○已和解之2
50,000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0,0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李承勳於繼承李建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
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就原
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並不爭執,關於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62%,被告亦不爭執,惟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其受損金額。其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至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暨被告李承勳為李建國之繼承人,被告元璟
公司為李建國之雇用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詳如下述)。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598,741元及看護費用200,000元部分,依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其醫療費用應為598,666元,且關於看護
費用20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共798666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602,460元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2%(見本院卷第183-189),兩造對此
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應以62
%計算。又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42,835
元計算,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數額之薪資,則以被告
所不爭執之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
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即為4,560,376元(計算方式為:62/100×31
6,800×22.00000000+(316,800×0.00000000)×(23.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8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560,
376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李建國之不法侵害,受有重大創
傷併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
、右側肺挫傷、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髂骨骨折併薦
骨腸骨關節損傷、骨盆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其身
心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李承勳為97年11月9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元璟公司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6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200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被告辯稱應酌減至1,00
0,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359,042元。
㈢李建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甲○○有於妨害往來人車通行處停放車輛之過失,原告則有超
速之過失,有如前述,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李建國為肇事主因
,原告與甲○○則均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47頁
正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被
告與甲○○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較高之原因力,
其過失比例合計為70%,相對言之,原告之過失比例僅有30%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151,329
元(計算式:0000000×70/100=0000000)。又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70,000元,並自甲○○處受償340,000
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741,
329元。其次,原告雖主張自甲○○受償之90,000元部分,乃
甲○○為求刑事判決給予宣告緩刑所為給付,並非用以補償原
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所受損害既受部分之填補,無論行為
人填補損害之動機為何,原告就此部分自不應再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承勳
於繼承李建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