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瑞鍾即永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康六郎
法定代理人 康中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1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4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建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9月12日15時47分許,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北向南直
行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舍南路路口,陳建宏除裝載
超重,亦在接打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路口之
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康曾
麵,沿大舍西路由西往東於上開路口貿然闖紅燈,系爭車輛
車頭不慎撞及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告及康曾麵人車
倒地,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路旁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民宅之鐵門。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造成原告支出修繕
費用90,505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7年9月12日至108
年1月11日,共四個月,原告因此不能派車營業,受有376,8
48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3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及111年簡上字第44號民
事判決認定過失比例為被告六成,原告受僱人四成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
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雄
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雄司簡調卷第39頁至
第8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76,200元
等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據此請求,自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自107年9月12日至108年1
月11日,共計4個月,營業損害總額376,848元【計算式:10
7年3至8月營業額計5,729,620元,平均月營業額954,937元
,又原告有四輛曳引車分擔業務,一台曳引車所為營業額23
8,734元,而原告因無法使用一台曳引車免於負擔薪資、柴
油、保養為144,522元,是原告每月損失淨值94,212元,四
個月則為376,848元】,業據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自應准
予。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67,353元(計算式
:90,505元+376,848元=467,35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
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然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雄司簡調卷第41頁),
原告之受僱人陳建宏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之過失
,屬肇事次因,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
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成之過失
責任,是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為280,412元【計算式:4
67,353元×0.6=280,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於110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0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瑞鍾即永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康六郎
法定代理人 康中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1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4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建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9月12日15時47分許,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北向南直
行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舍南路路口,陳建宏除裝載
超重,亦在接打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路口之
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康曾
麵,沿大舍西路由西往東於上開路口貿然闖紅燈,系爭車輛
車頭不慎撞及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告及康曾麵人車
倒地,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路旁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民宅之鐵門。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造成原告支出修繕
費用90,505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7年9月12日至108
年1月11日,共四個月,原告因此不能派車營業,受有376,8
48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3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及111年簡上字第44號民
事判決認定過失比例為被告六成,原告受僱人四成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
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雄
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雄司簡調卷第39頁至
第8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76,200元
等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據此請求,自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自107年9月12日至108年1
月11日,共計4個月,營業損害總額376,848元【計算式:10
7年3至8月營業額計5,729,620元,平均月營業額954,937元
,又原告有四輛曳引車分擔業務,一台曳引車所為營業額23
8,734元,而原告因無法使用一台曳引車免於負擔薪資、柴
油、保養為144,522元,是原告每月損失淨值94,212元,四
個月則為376,848元】,業據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自應准
予。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67,353元(計算式
:90,505元+376,848元=467,35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
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然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雄司簡調卷第41頁),
原告之受僱人陳建宏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之過失
,屬肇事次因,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
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成之過失
責任,是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為280,412元【計算式:4
67,353元×0.6=280,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於110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