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小字第3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林立凡
吳燕龍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7時4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近仁壽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
震洋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2,473元(含工資8,308元、烤漆13,266元、零
件20,89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4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與電子發票影本、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
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依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42,473元(含
工資8,308元、烤漆13,266元、零件20,899元),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有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行照資料附卷可
參。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8日,已使用1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1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899÷(5+1)≒
3,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899-3,483) ×1/5
×(1+10/12)≒6,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899-6,386=14,513
】。另原告支出之修車工資8,308元與烤漆13,266元,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6,087元
(計算式:14,513元+8,308元+13,266元=36,087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