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小字第3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林立凡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志賢
被 告 許凱淋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97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9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東往西行駛,行抵忠孝
路與民族路交岔口並右轉民族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巫尚融所有,訴外人林意珊駕駛而停
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之BDX-61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9,700元
(工資14,504元,烤漆14,985元,零件30,211元),原告已
賠付完畢。又林意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負30%之
過失責任,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41,790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90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聲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1條之2及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已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9-2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交通事故資
料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汽車之受損與被告甲
○○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警詢時自承:「……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剛好那有熟識的
朋友,我就靠邊然後讓車子慢慢往前行,準備要停在忠孝、
民族路口跟朋友打招呼,我一邊行駛一邊打招呼,我忘記我
的排檔還是D檔,我腳忘記繼續採煞車,RAU-9982號車子就
往前,我的右前車頭撞到停在民族路邊即肇事地點的自小客
車BDX-6103號的後車尾而肇事」等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又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林
意珊在不得臨時停車處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較高之原因力,其過失比例應為70
%,相對言之,原告之過失比例僅有30%,爰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後述被告賠償金額30%。
五、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8年9月出廠,因本件事
故支出機車維修費59,700元(工資14,504元,烤漆14,985元
,零件30,211元)一節,有如前述,則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
生時即109年8月21日,歷時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0,211÷(5+1)≒5,03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0,211-5,035)×1/5×(1+1/12)≒5,45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0,211-5,455=24,756】,另工資及烤漆不算折
舊,則系爭汽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4,245元(計算式:2475
6+14504+14985=5424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又林
意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有如
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應減為37,972元
(計算式:54245×0.7=3797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90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聲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岡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林立凡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志賢
被 告 許凱淋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97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9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東往西行駛,行抵忠孝
路與民族路交岔口並右轉民族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巫尚融所有,訴外人林意珊駕駛而停
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之BDX-61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9,700元
(工資14,504元,烤漆14,985元,零件30,211元),原告已
賠付完畢。又林意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負30%之
過失責任,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41,790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90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聲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1條之2及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已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9-2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交通事故資
料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汽車之受損與被告甲
○○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警詢時自承:「……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剛好那有熟識的
朋友,我就靠邊然後讓車子慢慢往前行,準備要停在忠孝、
民族路口跟朋友打招呼,我一邊行駛一邊打招呼,我忘記我
的排檔還是D檔,我腳忘記繼續採煞車,RAU-9982號車子就
往前,我的右前車頭撞到停在民族路邊即肇事地點的自小客
車BDX-6103號的後車尾而肇事」等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又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林
意珊在不得臨時停車處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較高之原因力,其過失比例應為70
%,相對言之,原告之過失比例僅有30%,爰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後述被告賠償金額30%。
五、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8年9月出廠,因本件事
故支出機車維修費59,700元(工資14,504元,烤漆14,985元
,零件30,211元)一節,有如前述,則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
生時即109年8月21日,歷時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0,211÷(5+1)≒5,03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0,211-5,035)×1/5×(1+1/12)≒5,45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0,211-5,455=24,756】,另工資及烤漆不算折
舊,則系爭汽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4,245元(計算式:2475
6+14504+14985=5424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又林
意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有如
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應減為37,972元
(計算式:54245×0.7=3797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90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聲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