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小字第3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燕龍
林立凡
複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18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350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大
欽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77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4,6
62元、零件費用13,615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維修費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既未遵
守前揭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固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
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23,677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4,662元
、零件費用13,61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8月5日,使用年數約0年10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2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15÷(5+1)≒2,26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15-2,269)×1/5×(0+10
/12)≒1,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15-1,891=11,724】
,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即為21,786元(計算式:11,724+5,400+4,662=2
1,78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7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燕龍
林立凡
複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18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350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大
欽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77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4,6
62元、零件費用13,615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維修費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既未遵
守前揭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固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
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23,677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4,662元
、零件費用13,61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8月5日,使用年數約0年10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2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15÷(5+1)≒2,26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15-2,269)×1/5×(0+10
/12)≒1,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15-1,891=11,724】
,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即為21,786元(計算式:11,724+5,400+4,662=2
1,78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7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