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小字第4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錢立展
被 告 高國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1時5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行駛
,行經上開公路37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
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許玉真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500
元,且許玉真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有跟原告講好,只是因為當時
被告在服兵役,現在已經退伍,希望法院能依法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7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估
價單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本院卷第13至15
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9至45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
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材料費42,5
00元,有系爭車輛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9日,已
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500÷(5+1)≒
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500-7,083) ×1/5
×(5+0/12)≒35,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500-35,417=7,08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維修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0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