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小字第4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念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德明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9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9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3時12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劉厝路120巷與劉厝路口處,該處為無號誌交
叉路口,被告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與訴外人劉文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訴外人車損人傷(下稱系爭傷勢)。嗣承保系爭機車強制責
任險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文輝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 55,798元。而因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照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乙○○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90年10月生,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母即被告丙○○、甲
○○依法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
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處,卻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
外人劉文輝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賠付55,798元,
另被告乙○○係90年10月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應由其父、母即被告丙○○、甲○○依法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和解書
、強制責任保險賠付明細作業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5月3
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2219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5頁),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對劉文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另被告乙○○既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原告自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劉文輝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
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乙節,已如前述,故劉文輝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
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警製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所示,劉文輝行駛之劉厝路為平直道路,與120巷之交
岔路口亦屬視野開闊、無障礙物之路段,且觀諸2部機車倒
地位置,劉文輝係於剛駛入交岔路口時即發生碰撞,可見2
車在碰撞前之相對距離並非遙遠,倘劉文輝確有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實不難發覺被告乙○○騎乘機車駛近,堪認劉文輝並
未依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本院審酌事故發生過程,認劉文輝應負擔40%與
有過失責任。又劉文輝因本件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原告
已理賠55,79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應為33,479元(55,798×6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為90年1
0月7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8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丙○○、甲○○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
戶籍資料可佐,且丙○○、甲○○亦未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
免責情事,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
賠償責任。惟上開法條僅規定法定代理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彼此之間,並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故原告主丙○○、甲○○間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依法無據。又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存客觀同一目的,而各負有全部之責
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被告3人雖非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但
所負損害責任客觀上同一,即符上開說明之情形,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上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關係,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岡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念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德明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9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9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3時12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劉厝路120巷與劉厝路口處,該處為無號誌交
叉路口,被告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與訴外人劉文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訴外人車損人傷(下稱系爭傷勢)。嗣承保系爭機車強制責
任險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文輝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 55,798元。而因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照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乙○○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90年10月生,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母即被告丙○○、甲
○○依法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
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處,卻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
外人劉文輝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賠付55,798元,
另被告乙○○係90年10月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應由其父、母即被告丙○○、甲○○依法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和解書
、強制責任保險賠付明細作業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5月3
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2219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5頁),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對劉文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另被告乙○○既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原告自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劉文輝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
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乙節,已如前述,故劉文輝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
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警製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所示,劉文輝行駛之劉厝路為平直道路,與120巷之交
岔路口亦屬視野開闊、無障礙物之路段,且觀諸2部機車倒
地位置,劉文輝係於剛駛入交岔路口時即發生碰撞,可見2
車在碰撞前之相對距離並非遙遠,倘劉文輝確有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實不難發覺被告乙○○騎乘機車駛近,堪認劉文輝並
未依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本院審酌事故發生過程,認劉文輝應負擔40%與
有過失責任。又劉文輝因本件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原告
已理賠55,79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應為33,479元(55,798×6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為90年1
0月7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8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丙○○、甲○○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
戶籍資料可佐,且丙○○、甲○○亦未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
免責情事,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
賠償責任。惟上開法條僅規定法定代理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彼此之間,並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故原告主丙○○、甲○○間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依法無據。又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存客觀同一目的,而各負有全部之責
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被告3人雖非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但
所負損害責任客觀上同一,即符上開說明之情形,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上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關係,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