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小字第4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461號
原 告 余雅君
被 告 劉棋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元(
均為零件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3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0
0元(零件3,7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
,已使用約13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
得請求殘值6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700÷(5+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岡小字第461號
原 告 余雅君
被 告 劉棋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元(
均為零件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3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0
0元(零件3,7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
,已使用約13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
得請求殘值6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700÷(5+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