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小字第5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陳韋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戴秀緞
訴訟代理人 羅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8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一樓處,欲將機車牽出騎樓至馬路上時,因
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至擦撞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一
旁之NES-99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120元、交通費用
1,74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當天原告停車,將我家大門擋住,被告將車子往
後牽時引擎碰到一下而已。原告當下是騎了就走了,原告無
法證明損壞是那天造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牽機車時,
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系爭事
故影像截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交
通費用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3頁),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115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需支出維修費用59,120元(含
工資12,00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37
頁)為證。被告雖爭執估價單上之損害,係當天造成,惟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結果:畫面監視器顯示19時10分32
秒許,系爭機車遭被告牽機車時碰撞到,系爭機車隨即往右
側倒地,在店內坐在吧臺一名男子似乎聽到異聲隨即開啟玻
璃門往外查看。店內與店外有整片落地窗隔絕內外等語(見
本院卷115頁勘驗筆錄)。以系爭機車與該商店有落地窗隔
離之情況,系爭機車往右側倒地時,應係發出巨大聲響,店
內之男子方能立即察覺有異,衡情系爭機車右側受有損害,
乃係當然。而對照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均
係右側,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故被告辯稱無法證明
損害係當天造成等語,尚無可採。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59,120元(含工資12,000元、零件47,120元),並提出估
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7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120÷(3+1)≒11,7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120-11,780) ×1/3×(1+2/
12)≒13,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120-13,743=33,377】。另
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即為45,377元(計算式:33,377+12,000=45,377),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僅能搭乘計程車(Uber)往返住
家與工作地點,而支出交通費用1,748元,惟據原告所陳(本
院卷第17頁),因被告於調解時拒絕支付修繕費用,調解不
成立,系爭車輛迄今僅能停放於機車行無法使用等語,倘如
原告所言,系爭車輛係平日上下班之重要代步工具,縱被告
一時不願賠償修復費用,原告亦可先行送廠修繕、支付修繕
費用後,再與被告進行訴訟或商談賠償可能,而非將之消極
放置於機車行,不為任何處理,而繼續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又經本院函詢陞偉重車,系爭機車所需維修日數,惟迄本件
辯論終結,均未回復。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
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
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並非重大,認系爭機車維修所需工作一天
應屬合理,故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乘車收據(本院卷第53-83
頁),認僅111年7月4日之111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不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岡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陳韋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戴秀緞
訴訟代理人 羅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8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一樓處,欲將機車牽出騎樓至馬路上時,因
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至擦撞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一
旁之NES-99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120元、交通費用
1,74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當天原告停車,將我家大門擋住,被告將車子往
後牽時引擎碰到一下而已。原告當下是騎了就走了,原告無
法證明損壞是那天造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牽機車時,
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系爭事
故影像截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交
通費用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3頁),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115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需支出維修費用59,120元(含
工資12,00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37
頁)為證。被告雖爭執估價單上之損害,係當天造成,惟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結果:畫面監視器顯示19時10分32
秒許,系爭機車遭被告牽機車時碰撞到,系爭機車隨即往右
側倒地,在店內坐在吧臺一名男子似乎聽到異聲隨即開啟玻
璃門往外查看。店內與店外有整片落地窗隔絕內外等語(見
本院卷115頁勘驗筆錄)。以系爭機車與該商店有落地窗隔
離之情況,系爭機車往右側倒地時,應係發出巨大聲響,店
內之男子方能立即察覺有異,衡情系爭機車右側受有損害,
乃係當然。而對照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均
係右側,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故被告辯稱無法證明
損害係當天造成等語,尚無可採。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59,120元(含工資12,000元、零件47,120元),並提出估
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7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120÷(3+1)≒11,7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120-11,780) ×1/3×(1+2/
12)≒13,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120-13,743=33,377】。另
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即為45,377元(計算式:33,377+12,000=45,377),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僅能搭乘計程車(Uber)往返住
家與工作地點,而支出交通費用1,748元,惟據原告所陳(本
院卷第17頁),因被告於調解時拒絕支付修繕費用,調解不
成立,系爭車輛迄今僅能停放於機車行無法使用等語,倘如
原告所言,系爭車輛係平日上下班之重要代步工具,縱被告
一時不願賠償修復費用,原告亦可先行送廠修繕、支付修繕
費用後,再與被告進行訴訟或商談賠償可能,而非將之消極
放置於機車行,不為任何處理,而繼續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又經本院函詢陞偉重車,系爭機車所需維修日數,惟迄本件
辯論終結,均未回復。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
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
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並非重大,認系爭機車維修所需工作一天
應屬合理,故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乘車收據(本院卷第53-83
頁),認僅111年7月4日之111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不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