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建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何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6,091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
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建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何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6,091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
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