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許家寶
鄭寓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克群
被 告 李艋清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456,502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
34,07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90,5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由北往南行駛
,行抵該路段與高12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高12線往東行駛時
,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
○○沿台39線南往北行駛而至,因被告未先切入左轉專用道,
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甲○○車,即自直行車道貿然左轉,致原
告甲○○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均人車倒地
,原告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合併遠端股骨骨折、右
側橈、尺骨幹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則
受有頭部外傷、前庭病變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甲○○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9,637元、第二次
手術醫療費用112,916元(含醫療費用63,276元、交通費用4
,500元、營養品7,040元及工作損失38,100元)、交通費用3
,75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輔具費用3,000元、復健費用
22,800元、薪資損失217,000元、療養費60,000元、財物損
失23,000元、收驚改運6,600元及慰撫金1,887,084元,合計
2,745,787元(療養費、財物損失、收驚改運部分,嗣於言
詞辯論時捨棄請求);原告乙○○則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031元、交通費用1,250元、復健費用1,000元、機車修理
費43,150元、租用代步車費15,000元、薪資損失6,600元(
含全勤獎金1,000元)、療養費4,000元、財物損失5,000元
、收驚改運6,600及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85,631元(療
養費、財物損失、收驚改運部分,嗣於言詞辯論捨棄請求)
,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45,787元,應給付原告乙○○385,6
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輔具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薪
資損失在18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慰撫金之數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關於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復
健費用、租用代步車費、薪資損失均不爭執,機車修理費應
予折舊,慰撫金之數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巷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伊沿台39線第二車道(按即
直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路口欲左轉,號誌為綠燈,
不過伊並未等到左轉燈出現就先左轉,轉彎過程中未注意到
有來車,就與原告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警詢筆錄附於刑事偵
查卷宗可稽(見警詢卷第4-6頁),足見系爭交岔路口之台3
9線有左轉車道(見警詢卷第39頁),被告未先行駛至左轉
道,且未充分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即率然左轉,堪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其次,被告
雖主張依警製初判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依警製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所載,原告車「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且被告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法
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229,637元、交通
費用3,75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輔具費用3,000元及復
健費用22,8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關於薪資損失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甲○○之薪資損失僅有186,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則
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超過部分,應予剔除。關於原告甲
○○請求第二次手術費用112,916元部分,其中關於醫療費用
及薪資賠償共101,376元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及薪資單為證,堪認屬實,應予准許;其中交
通費用4,500元部分,其單價來回500元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交
通費用相同,其次數則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憑,此部分
亦應予以准許;其中營養品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建議使用鈣質補充劑約1年,惟原告甲○○鈣質補
充劑之費用為何一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⒉關於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31元
、交通費用1,250元、復健費用1,000元、租用代步車費15,0
00元、薪資損失6,6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查原告乙○○之機車修理費43,15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
單據為證,且其修理內容均為零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予
以折舊。又系爭機車為102年1月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車使用年限3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0,788元(計算方式:43150÷
(3+1)=1078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機車修復
必要費用即為10,788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之金額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有如
前述,則原告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自屬有
據。又原告甲○○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學歷,現為助理工程師
,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乙○○為大學畢業
學歷,擔任美容師,每月薪水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中古車行老闆,每月收入約3萬
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原告乙○○則以10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⒋依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1,063元(計算
式:229637+3750+180000+3000+22800+186000+101376+4500
+800000=0000000),原告乙○○則為137,669元(計算式:30
31+1250+1000+15000+6600+10788+100000=137669)。又保
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甲○○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4,561元,原告乙○○則領取3,59
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甲○○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456,50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則應減為134,078元(
計算式:000000-0000=13407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2,745,787元,給付原告乙○○385,63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1年3月12日,於同年月1日寄存
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