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張雁婷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謝坤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具狀就本院111年度岡
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6,843元。嗣抗告人遲未補正,本院於同年2月21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同年3月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同年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8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前提起抗告,始稱適法。本件抗告人於1
12年5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至抗告人雖稱其因單身未婚,僅與不良於行之母
親同住,無人可代領信件,亦無力委任律師協助,致無法準
時前往領取信件,然由抗告人提出之奇美醫院111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醫師已建議多外出曬太陽,活
動可配合護膝或彈性襪保護,可認其並非全然無法自行行動
,其遲誤抗告期間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