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2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秋玉
薛以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碧玉
訴訟代理人 鍾依晴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玉新台幣346,9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薛以琳新台幣1,649,173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由原告陳秋玉負擔百分之3
,餘由被告薛以琳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346,
972元、1,649,173元為原告陳秋玉、薛以琳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由
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670號前欲向左迴車時,適有原告陳
秋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薛以琳
沿中正路2段西往東行駛而至,被告疏未注意原告陳秋玉車
,即貿然迴車,原告陳秋玉見狀閃煞不及,2車相撞肇事,
致原告陳秋玉、薛以琳均人車倒地,原告陳秋玉因而受有胸
壁鈍傷、左側第五至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薛以琳則
因而受有牙齒斷裂等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陳秋玉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192元、看護費用108,00
0元、機車修理費用18,750元、工作損失144,000元及慰撫金
132,700元;原告薛以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335元
、眼鏡更換費用7,688元、牙齒治療費用1,557,000元及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玉419,64
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以琳2,076,023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並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就原告
陳秋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原告薛以琳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其中牙齒治療費用並非必要,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223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陳秋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192元、看護費用1
0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8,750元及工作損失144,000元部
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兩造陳明在卷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88、109、111頁),及原告陳秋玉所受傷勢
、被告之不法情狀,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原告陳秋玉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陳秋
玉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39,97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陳秋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為346,972元(計算式:16192+108000+18750+144000+000
000-00000=346972)。
㈢關於原告薛以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335元及眼鏡更換
費用7,68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薛以琳此部分
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㈣關於原告薛以琳之牙齒治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正光牙
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治療計畫為⒈上顎左側門
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及上顎左側犬齒缺牙需進行植牙手術、
補骨手術、牙齦組織增厚手術及全瓷冠假牙(贗復),以恢
復日常生活所需之咀嚼、發音、美觀及社交。⒉因外傷而完
成根管治療的牙齒:上顎右側正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
顎左側第一小臼齒、下顎左側正門齒、下顎左側門齒、下顎
右側正門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需進行牙根釘柱治療及全瓷
冠假牙贗復,以避免殘餘牙齒斷裂。預後:下顎左側正門齒
,下顎左側側門齒、下顎右側正門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若
持續疼痛或受力斷裂,則需拔除並進行植牙手術、補骨手術
、牙齦組織增厚手術及全瓷冠假牙(贗復)治療等語。又經
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其函覆略以: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計畫,係原告薛以琳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之必要治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分別為齒顎矯正的
費用(本院卷第67頁),依目前狀況製作假牙(本院卷第71
頁)以及未來可能發生的狀況(本院卷第73頁)所需製作假
牙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經本院函詢正光牙
醫診所,據其函覆略以:下顎左側正門齒,下顎左側側門齒
、下顎右側正門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在後續治療過程中持
續疼痛,欲後不佳,故建議其拔除患齒病進行後續植牙手術
、補骨手術、牙齦組織增厚手術及全瓷冠假牙等語,堪認原
告薛以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依其治療情形,上開治療計
畫所載內容均有實施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治療
計畫⒈及⒉所需治療費用為841,000元(計算式:200000+6410
00=841000),惟關於預後治療費用部分,正光牙醫診所函
覆之估價單為498,000元,而非原告原提出估價單所載716,0
00元,而兩造就此部分均同意以正光牙醫診所函覆內容為準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牙齒治療費用即為1,339,00
0元(計算式:841000+498000=0000000)。
㈤關於原告薛以琳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薛以琳就讀大學
中,並在便利商店打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名下有土第1筆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不法情狀、原告薛以琳
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上述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原告薛以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58,023元(
計算式:11335+7688+0000000+300000=0000000),扣除原
告薛以琳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8,850元,原告薛以
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49,17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陳秋玉346,972元、原告薛以琳1,649,173元,及均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秋玉
薛以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碧玉
訴訟代理人 鍾依晴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玉新台幣346,9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薛以琳新台幣1,649,173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由原告陳秋玉負擔百分之3
,餘由被告薛以琳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346,
972元、1,649,173元為原告陳秋玉、薛以琳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由
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670號前欲向左迴車時,適有原告陳
秋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薛以琳
沿中正路2段西往東行駛而至,被告疏未注意原告陳秋玉車
,即貿然迴車,原告陳秋玉見狀閃煞不及,2車相撞肇事,
致原告陳秋玉、薛以琳均人車倒地,原告陳秋玉因而受有胸
壁鈍傷、左側第五至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薛以琳則
因而受有牙齒斷裂等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陳秋玉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192元、看護費用108,00
0元、機車修理費用18,750元、工作損失144,000元及慰撫金
132,700元;原告薛以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335元
、眼鏡更換費用7,688元、牙齒治療費用1,557,000元及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玉419,64
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以琳2,076,023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並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就原告
陳秋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原告薛以琳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其中牙齒治療費用並非必要,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223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陳秋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192元、看護費用1
0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8,750元及工作損失144,000元部
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兩造陳明在卷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88、109、111頁),及原告陳秋玉所受傷勢
、被告之不法情狀,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原告陳秋玉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陳秋
玉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39,97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陳秋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為346,972元(計算式:16192+108000+18750+144000+000
000-00000=346972)。
㈢關於原告薛以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335元及眼鏡更換
費用7,68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薛以琳此部分
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㈣關於原告薛以琳之牙齒治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正光牙
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治療計畫為⒈上顎左側門
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及上顎左側犬齒缺牙需進行植牙手術、
補骨手術、牙齦組織增厚手術及全瓷冠假牙(贗復),以恢
復日常生活所需之咀嚼、發音、美觀及社交。⒉因外傷而完
成根管治療的牙齒:上顎右側正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
顎左側第一小臼齒、下顎左側正門齒、下顎左側門齒、下顎
右側正門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需進行牙根釘柱治療及全瓷
冠假牙贗復,以避免殘餘牙齒斷裂。預後:下顎左側正門齒
,下顎左側側門齒、下顎右側正門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若
持續疼痛或受力斷裂,則需拔除並進行植牙手術、補骨手術
、牙齦組織增厚手術及全瓷冠假牙(贗復)治療等語。又經
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其函覆略以: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計畫,係原告薛以琳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之必要治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分別為齒顎矯正的
費用(本院卷第67頁),依目前狀況製作假牙(本院卷第71
頁)以及未來可能發生的狀況(本院卷第73頁)所需製作假
牙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經本院函詢正光牙
醫診所,據其函覆略以:下顎左側正門齒,下顎左側側門齒
、下顎右側正門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在後續治療過程中持
續疼痛,欲後不佳,故建議其拔除患齒病進行後續植牙手術
、補骨手術、牙齦組織增厚手術及全瓷冠假牙等語,堪認原
告薛以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依其治療情形,上開治療計
畫所載內容均有實施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治療
計畫⒈及⒉所需治療費用為841,000元(計算式:200000+6410
00=841000),惟關於預後治療費用部分,正光牙醫診所函
覆之估價單為498,000元,而非原告原提出估價單所載716,0
00元,而兩造就此部分均同意以正光牙醫診所函覆內容為準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牙齒治療費用即為1,339,00
0元(計算式:841000+498000=0000000)。
㈤關於原告薛以琳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薛以琳就讀大學
中,並在便利商店打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名下有土第1筆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不法情狀、原告薛以琳
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上述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原告薛以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58,023元(
計算式:11335+7688+0000000+300000=0000000),扣除原
告薛以琳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8,850元,原告薛以
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49,17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陳秋玉346,972元、原告薛以琳1,649,173元,及均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