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汀濱
周可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榮青、森有田起重工程行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111
年度岡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人蔡汀濱、周可欣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611,064
元、1,662,625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26,2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汀濱
周可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榮青、森有田起重工程行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111
年度岡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人蔡汀濱、周可欣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611,064
元、1,662,625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26,2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