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2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豪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李秀花

王中岳

王淑娟
王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至遲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同年月1日寄存於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