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沚璇
陳沚稘 同上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雯 同上
陳奕源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蔡羽烜


訴訟代理人 林金勳
被 告 高輪冷凍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
捌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高輪冷凍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輪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42.7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乙○○、陳沚期行駛於內側
車道,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減速、緊急剎車時,致
系爭半聯結車失控左偏與原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損害無法維修,原告因而受有新
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損害、及支出拖吊費用18,000元
、租車與計程車費14,705元、原告乙○○搭乘幼稚園娃娃車費
6,400元,另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臺幣92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對原告四人
所請求之費用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原告
丙○○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另系爭車輛之
原廠在全國各處均有維修廠,原告將系爭車輛由高雄拖吊回
桃園維修之費用,非合理必要之支出。再租車及計程車費用
,以及原告乙○○搭乘幼稚園娃娃車之費用,顯非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末原告四人請求慰撫金,但原告均未受有傷
害,且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不
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
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與行照、拖吊費統一發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試報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而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
損害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估價69
6,84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5頁),而
據原告丙○○所提系爭車輛同年份之市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9
至第31頁),同款車型之市價,介於82萬至92萬元之間,並
無修理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甚鉅之情況,亦即並無原告丙
○○主張僅得依民法第215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
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情形。故原告丙○○主張維修無經濟
上實益,並無可採。
 ⑵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96,840元(
零件費用554,190元、工資費用142,650元),惟系爭汽車毀
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丙○○以修
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8日,已使用2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27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190÷(5+1)
≒92,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4,190-92,365)
×1/5×(2+6/12)≒230,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4,190-230,91
3=323,277】,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42,650元,合
計465,927元,為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拖吊系爭車輛前往保養廠修理,因
  而支出18,000元,雖被告爭執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原告居住地
  即桃園保養廠維修,而不就近於事故地點送修,難謂未逾合
  理必要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一般車輛通常會於平
  時習慣且信賴之車廠,做定期整理與檢查,則本件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將車輛拖吊回居住地桃園HONDA東星中壢廠維
  修,且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11年1月8日所開立之拖吊費用
  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⒊租車與計程車費: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其於111年1月12
  日與14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另外支出530元、111年農曆過年期
  間另行支出租車費14,175元等語。本院審酌車輛為社會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
  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
  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
  於財產上之損害。經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需60工作日,有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原
  告上開請求之計程車費及租車費,均係發生於系爭事故60日
  內,堪認係屬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害,而受損之財產上損害,
  應予准許。
⒋原告乙○○搭乘幼稚園娃娃車費: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平日無法以系爭車輛載
送原告乙○○上下課,故自111年2月至同年5月,必須搭乘
幼稚園娃娃車,因而支出費用6,400元云云。查原告請求上
開費用,雖提出月費單據為證(本院卷41頁),惟該單據,
僅列出2月、3月有交通費用,且2月之車費扣除686元,與原
告主張有所不同,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自行以系爭車輛接送乙
○○因而支出之油料費用、保養費用是否遠小於上開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娃娃車費用,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件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系爭車輛損毀,惟據原告四人所稱,並無受到身體或其他
  人格法益上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