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2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林立凡
吳燕龍
複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曾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3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
段513巷口由北往南行駛,於中正路一段與中正路一段513巷
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因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家慧所有由訴外人曾子豐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67,000元(含工資18,569元、烤漆17,371元、零件131
,060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亦
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79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
定,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
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167,000元(含工資18,569元、烤漆17,37
1元、零件131,06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9月10日,使用年數約2年9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99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1,060÷(5+1)≒21,8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060-21,843)×1/5×(
2+9/12)≒60,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060-60,069=70,
991】,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06,931元(計算式:70,991+18,569
+17,371=106,93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29日,本院卷第9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林立凡
吳燕龍
複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曾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3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
段513巷口由北往南行駛,於中正路一段與中正路一段513巷
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因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家慧所有由訴外人曾子豐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67,000元(含工資18,569元、烤漆17,371元、零件131
,060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亦
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79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
定,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
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167,000元(含工資18,569元、烤漆17,37
1元、零件131,06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9月10日,使用年數約2年9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99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1,060÷(5+1)≒21,8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060-21,843)×1/5×(
2+9/12)≒60,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060-60,069=70,
991】,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06,931元(計算式:70,991+18,569
+17,371=106,93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29日,本院卷第9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