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許子毅

訴訟代理人 張兆緯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9時11分,駕駛BEA-51
9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38.2公里處,因
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至追撞由訴外人所駕駛之EAA-08
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117元(含材料164,7
72元、工資72,34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依法判決,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評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632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
117元(含材料164,772元、工資72,345元),並提出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評估表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四)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8日,已
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52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772÷(
5+1)≒27,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772-27,46
2) ×1/5×(3+3/12)≒89,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772-89,2
52=75,52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5,5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2
,345元,共147,8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8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