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3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卓定豐
被 告 黃毓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18時23分許,駕駛KEF-6
181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倒車時不慎碰
撞並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由訴外人所有停放於該址附近,原
告所承保之AZR-98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82
1元(含工資18,124元、材料153,69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倒車疏未注
意停在肇事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
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
估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結帳單、
  統一發票影本、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為證(本院卷第
15頁-第3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71,
821元(含工資18,124元、材料153,697元),並提出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評估表與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
(四)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3日,已使
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5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697÷(5+
1)≒25,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697-25,616)
×1/5×(2+9/12)≒70,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697-70,444
=83,25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3,25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1
24元,共101,3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3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