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李○全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娟 年籍姓名詳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宏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詹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80
元,嗣於言詞辯論中捨棄交通費3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而駛出路
面邊線,不慎碰撞同向行走於路肩之行人即原告李○全,致
李○全因而遭撞飛至路旁倒地不起,受有後顱部、右側手肘
、手部及膝部擦傷、腦震盪併短暫記憶喪失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李○全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80元,再李○全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00,48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未遵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造成系
爭事故之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刑事卷宗內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
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2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處
有期徒刑6月,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原告可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480元部分,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且為醫療行為所必要,應屬可採。
 ⒉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腦部為精細器官,恐有不良
症狀,後續5年關於此次併發症應由被告給付等情,然原告
並未就此提出醫囑記載未來必須就醫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或醫
療費用計算依據等相關證據,尚難認原告受有未來損害,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必使其生活極其不便,身心受有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現為高中二年級學生,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經歷、財產
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