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3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張明月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王瑋婷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港一路由西往
東行駛,途至鹽港一路131之1號前,欲超越前方原告騎乘之
自行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時之安全間隔,即貿
然超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由左
側擦撞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挫傷、
臀部挫傷、下背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及診斷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6,
170元、就醫交通費30,800元、購買長背板支出21,000元、
看護費5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僅爭執有關精
英診所之部分,對其他醫療院所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另
就原告主張之後續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係針對其第12胸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就原告請求之長背板
費用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勢並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有爭
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左膝挫傷、臀部挫傷、下背挫傷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至第13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然經本院函詢精英診所,函
覆略為: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就診,主訴有背痛加劇、行
動困難之問題,X光診斷為第12胸椎有壓迫性骨折,第一
腰椎閉鎖性骨折,並從原告家屬於屏東醫院申請的光碟查
詢發現原告於108年4月22日照的光碟中原本就有第一腰椎
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為正常,在顏威裕骨科醫院所申請
的光碟中查詢109年2月10日所照的光碟,第12胸椎也是正
常錐體,直至車禍前沒有查到其他更接近日期的X光。但
在車禍後,在顏威裕醫院查詢到110年3月20日的光碟中顯
示第12胸椎有壓迫性骨折,110年4月29日至本院所拍攝的
X光亦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據此推測可能是車禍所致
,亦可能是車禍前就有問題,而車禍後加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頁)。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同
年月20日始於顏威裕醫院拍攝X光檢查,已隔相當時日,
尚難逕認原告此傷勢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再原告自109年2
月10日後至110年3月20日間,均未有拍攝X光檢查之情事
,實不能排除原告前本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之疾患,當
難認原告所受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為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左膝挫傷、臀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左膝挫傷、臀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勢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   
1.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170元,
且依精英診所函覆,以每次門診作6次復健治療,第1次掛
號費及部分負擔共150元,第2至6次復健治療繳納健保部
分負擔50元,每週期治療費共400元,尚需後續復健費用7
,000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顏威裕依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精英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呂醫師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61頁、
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顏威裕醫院、呂醫師診所、祐康復健科診所醫療
費用不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共8,120
元為有據。至原告請求之精英診所醫療費用1,050元、後
續復健費用7,000元,依精英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
卷第207頁),係治療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疾患,其中原告並未主
張退化性脊椎炎、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為系爭事故所致,
而其所主張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則非系爭事故所致,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就醫交通費及後續復健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支出13,200元及後續
復健交通費17,680元之損害。被告就原告前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顏威裕醫院、呂醫師診所、祐康復健科診
所交通費用不為爭執,經兩造合意以單次就診來回每次40
0元計算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301頁),應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共為9,600元(計算式:400×24次=9,600,即本
院卷第189頁附表6扣除精英診所部分)。至原告前往精英
診所所需交通費用及後續復健交通費用,因本院認其所受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涉,其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
3.長背板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有使用長
背板之必要,支出21,000元,並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41
頁、本院卷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
頁),應認其請求被告給付長背板費用,為有理由。
4.看護費: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依精英診所函覆認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3至6
個月,及待骨頭穩定後尚需專人半日看護3至6月不等,以
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各6個
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540,000元。倘認第12胸椎壓迫
性骨折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則請求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112年4月11日函文判給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所
受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迭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依精英診所函覆內容主張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再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2年4月11日雄岡院部字第
1120002071號函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左膝及臀部挫傷等傷勢復原期約2週,並因此
影響其行動能力、日常家務,需半日照顧。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原告主張之半日1,000元計算2週,
應於1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14日=14
,000)。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
未就學,現由子女照顧,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金屬加工業務,名下有薪資所得、
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9頁、第14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2,720元(計算
式:8,120+9,600+21,000+14,000+80,000=132,720),已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見附民卷
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按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
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後撤回部分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